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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陷入僵局的解决路径

2021-11-23 19:22| 发布者: 经济新闻周刊| 查看: 1780| 评论: 0

摘要: □肖迎华  摘要: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之间难免存在矛盾,使公司陷入僵局。在协调无果的情形下,不得不诉诸法院解决纠纷。在实践中,关于公司解散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往往面临诸多争议等疑难问题,尤其在公司僵局方面 ...
□肖迎华
  摘要: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之间难免存在矛盾,使公司陷入僵局。在协调无果的情形下,不得不诉诸法院解决纠纷。在实践中,关于公司解散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往往面临诸多争议等疑难问题,尤其在公司僵局方面,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争议颇多。本文以案为例,对公司僵局解决路径之司法解散进行分析,对公司僵局的认定、解决路径等予以分析,以期能更好的理解和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维护股东合法权益。
  一、程树新诉陕西中麟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陕西中麟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麟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卜祥磊、程树新各持有公司33%的股份,股东朱家麟持有公司34%的股份。由于股东之间产生矛盾。2016年6月5日之后,中麟公司没有做出过股东会决议。后程树新以中麟公司为被告,以另外两股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理由是:1、中麟公司超过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2、中麟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至今被陕西省工商管理局列为经营异常名录;朱家麟长期以来一人把持公司,利用公司资源为自身谋私利,严重侵犯了公司和股东利益,公司资产和股东的权益正在不断被侵蚀。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股东之间存在分歧,中麟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被告均同意解散公司。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解散中麟公司。
  后第三人朱家麟上诉,不同意解散公司。二审法院认为,卜祥磊、程树新各持有公司33%的股份,朱家麟持有公司34%的股份。中麟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据此,卜祥磊、程树新均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但程树新未举证证明其曾提议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无法召开的事实,故其主张中麟公司超过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程树新提出的中麟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至今被陕西省工商管理局列为经营异常名录;朱家麟长期以来一人把持公司,利用公司资源为自身谋私利,严重侵犯了公司和股东利益,公司资产和股东的权益正在不断的被侵蚀等理由,不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且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程树新请求解散中麟公司的依据不足,驳回了程树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曾提议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无法召开的事实,法院对其主张中麟公司超过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经营理念产生分歧或因争夺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导致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逐渐增多,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条件是公司解散纠纷中最常见也最具争议的法律问题。本案的裁判争点在于对公司治理的决策机制是否失灵的认定。本案探寻公司治理的运行状态,分析股东诉讼的内在诉求,在公司设立以来的历史沿革及前景考量的基础之上,最终认定公司不具备法定解散条件,并指出各股东之间矛盾化解、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有益建议,对于引导公司治理规范化,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公司僵局的界定
  公司在存续期间如果长期发生严重的内部矛盾,导致公司的正常经营无法进行,此时,如公司继续存续,将导致股东利益在公司持续的僵局中耗竭,导致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形下,股东拥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但是,解散公司毕竟将导致公司主体灭失,且具有不可恢复性。这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因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就解散公司的限制条件作了严格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僵局的四种情形进行了规定。但是,司法解释未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明确的界定。实践中,“严重困难”较难认定。
  (一)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顾名思义,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需要包括经营困难及管理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应指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出现严重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决策、管理层面上到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内部管理是否存在严重障碍,股东会机制是否已经失灵。
  (二)如何理解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或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从法律规定的本意看,股东要求公司解散的条件并非形式上是否召开股东会或形成股东会决议,而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机制包括股东会机制失灵,导致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实践中,法院会结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章程中对组织机构的规定,如表决权如何行使、股东会议如何召开等,综合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陷于瘫痪。
  (三)如何理解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从公司经营情况看,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公司若持续亏损,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将大幅减损。从公司注册资本看,如各股东未足额出资,在各股东不愿意共同经营、冲突对立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公司注册资本难以充实,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这时可以认定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公司陷入僵局、司法解散现实存在的难题及解决办法
  公司陷入僵局、经营困难经常出现,但公司司法解散在实践中存在适用情形单一、举证难的问题,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此类案件数量并没有显著增加。
  (一)公司司法解散存在的难题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散公司的情形较为单一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司法解散适用的前提是因公司出现人合性障碍而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表现为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机制失灵、无法形成有效股东决议或董事长期冲突等情形。但是,在现实的经营活动中,公司并不仅仅只会因前述的情形而致使出现人合性障碍,比如股东在公司内受排挤和压迫时,虽然我国《公司法》为受排挤和压制股东提供了无须解散公司的多种司法救济途径,这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将股东权益受侵害案件排除在公司解散诉讼之外的原因。但是按照该些救济途径进行救济后,仍很难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此时也明显出现了人合性障碍,股东的权益受到了损害。但该情形这并没有在现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予以明确。
  2、股东在诉讼中举证难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符合解散的情形。但在实践中,权利受损害的往往都是小股东。小股东往往很少参与公司管理,因此很难收集到有利证据。以前述案例为例,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曾提议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无法召开的事实,法院对其主张中麟公司超过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公司陷入僵局、司法解散的方法建议
  1、增加及细化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以兜底的方式规定了“其他”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会以该兜底条款对类似情形予以认定。如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公司注册更加方便,公司纠纷显著增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已颁布多年,很难适应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复杂、新的情况。因此,应当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相关法律予以完善,将一些能够明确的新的公司解散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以解决公司解散纠纷中认定依据不足的问题。
  2、合理设置股东会表决机制
  法律不禁止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实践中,小股东可能会设置一票否决权,从而预防大股东侵害自己的权益。但如此设置应当慎重,否则一旦小股东和大股东发生矛盾,会导致发生小股东滥用否决权形成公司僵持的局面。因此要尽量避免小股东及其关联人的持股比例超过33.44%。实践中,如部分股东拒不参与股东会,公司章程可规定构成弃权的条件,并完善会议程序如此使得股东会能够顺利召开。此外,公司章程还可规定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规则,将各项事项尽量列明,以提前避免后期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3、在章程中规定合理的股东退出方式
  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当公司陷入僵局,使得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时,由大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对方股权。具体的收购价格可协商,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评估。如此,可预防公司内部意见不一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当公司发生僵局的情况时,按照章程的约定执行,从而在诉讼前将纠纷解决,避免诉累。(作者单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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